仲裁申请书
申请人:李某某,女,1954年5月41日生,汉族,退休人员,住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5号。
申请人:张某某,女,1955年11月27日,汉族,退休人员,住长春市朝阳区崇智路21号。
被申请人:吉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,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晴柳街16-1号。
法定代表人:张俊,总经理。
仲裁请求
一、被申请人及时给申请人的房屋(位于大马路十号楼一层15-16轴之间)安装上下水、电、暖气、煤气等基础设施。
二、被申请人承担2008年11月8日起至申请人可以入住止的房屋租赁费。(按10,000元/月计算,截止至2010年9月9日止,为220,000元)
三、本案的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。
事实与理由
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5月22日签订《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》,约定被申请人以货币补偿与房屋安置相结合的拆迁补偿方法,对申请人的非住宅房予以拆迁补偿;申请人应于2008年11月8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申请人。
直至2010年 月,被申请人才将回迁房屋(位于大马路十号楼一层15-16轴之间)交付给申请人,且交付的房屋没有安装上下水、电、暖气、煤气等基础设施。房屋无法正常经营,申请人自行租房经营,月租金10,000元。按照法律规定,该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。
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协商未果,申请人打算自行安装上述设施,但遭到吉林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阻拦,请仲裁委依法裁决,支持申请人的合法请求。
此 致
长春市仲裁委员会
申请人:
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|